《无锡市数据条例》正式发布(附全文)

6月16日无锡市新闻发布会上,我市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构建数字经济新生态的基础性法规——《无锡市数据条例》正式发布。该条例紧密结合地方数字经济特色和区域发展需求,以“全周期管理”为核心,统筹“发展”与“安全”,为无锡打造“中国数码头”提供法治保障。

全文如下:

《无锡市数据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四章 数据产业

第五章 数据安全与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数据发展与安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数据合法权益,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产业发展,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江苏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流通交易、产业发展、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数据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数实融合、价值转化、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加强督促指导和工作协调,制定数据发展支持政策和措施,发挥数据在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促进数据资源的整合、共享以及开发利用。

网信部门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落实长三角一体化等发展战略,在深化区域一体化进程中加强数据资源共享和流动,加快数据产业集群化建设,促进区域间在经济发展、社会治理、文化建设、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深度融合和协调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数据伦理意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衡量数据处理活动对社会的影响,避免数据偏见和歧视,确保数据使用结果公平公正。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可信数据空间建设,加强公共数据高质量供给,支持企业数据有序流通,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有序促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融合开发和应用。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数据整合活动,促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融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合法权益。

鼓励个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

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数据统筹协调机制,推动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回流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范。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相关标准收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建设,组织编制公共数据目录,并及时发布和更新。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采购。

统筹采购的数据可以共享的,不得重复采购。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收集、持有、加工、使用、传输数据,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授权使用数据,支持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

被授权方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处理数据;需要超出授权范围处理的,应当重新取得授权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时,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必要范围。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建立登记结算、资产评估、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市场运营保障体系,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通。

鼓励、支持个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企业依法开展数据的共享、开放和交易,促进数据跨区域、跨行业高效流通利用。

第十九条 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实施公共数据的统一管理,依法、安全、有序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活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以多元化方式运营公共数据资源,提高公共数据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对运营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运营单位在授权运营域内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处理和运营管理,实施数据开发利用,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并接受网信、公安、国家安全、数据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的全流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组织认为市公共数据平台中已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数据质量问题,或者认为已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提出异议。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全市数据权益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数据权益登记相关工作制度,规范数据权益登记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指导企业、行业协会等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反映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依据数据资源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及时披露与数据资源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据交易运营机制,建设数据交易平台,为数据供给方、数据需求方、数据服务企业等数据交易参与主体提供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

鼓励开展场内集中交易,规范引导场外分散交易,完善数据交易的信息披露、审核、备案等配套机制。

第二十六条 数据交易应当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个人隐私;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探索建立数据交易合规体系,引导鼓励交易主体加强数据合规管理,促进数据合规交易,有效预防数据安全风险。

探索建立数据交易全过程的合规公证、安全审查、算法审查、监测预警等制度,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加强数据交易的智能化监管。

第二十八条 数据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流通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二十九条 数据流通主体通过合法使用开发数据资源、转让数据权益、经营数据产品获得收益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三十条 支持跨境电子商务、供应链管理等场景的数据跨境交流合作,在海关、税务、物流等领域推动数据跨境流动和数字贸易创新融合发展。

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开展数据出境安全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章 数据产业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数据采集汇聚、计算存储、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安全治理和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制定激励政策、优化产业布局、培育竞争主体、促进技术创新、健全产业生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数据企业成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经济、民生和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建设,发挥数据赋能和创新引擎作用,推进科技、金融、人才与数据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数据企业发展,开展数据企业认定相关工作,加大人才、金融、财税等政策扶持,依法保护数据相关知识产权,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数据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在数据流通交易中提供专业化服务,围绕业务咨询、交易撮合、合规服务、金融服务等方面,培育一批数据服务企业,发展数据流通交易新模式新业态。

第三十四条 探索设立数据相关专业服务领域的投资基金,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数据有关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引导数据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技术创新和模式创新,支持数据产业领域相关企业和机构发展,落实数据产业领域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立数据产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等专项资金,为数据产业发展给予支持,畅通数据产业全链条,促进数据要素高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培育数据标注产业生态,推动高质量数据集和语料库建设,完善物联网数据产品开发应用产业链,推进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深度融合与创新应用,引导建设数据产业基地、特色数据产业园区,加强产学研合作,推动项目、资金、人才、载体等一体化配置,加快数据产业创新集群建设。

第五章 数据安全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创新数据治理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据安全治理,建立有效协同的多元数据安全治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加强人工智能数据安全治理,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发现的风险及时处置,并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九条 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的主体责任。涉及多个数据处理者的,由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数据收集获取、加工使用、生产经营、流通交易等活动建立风险防控工作机制。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数据挖掘、分析、应用等领域实现创新与安全的协同发展。

第四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协调重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牵头推进算力产业发展,统筹算力资源优化调度。

第四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设立首席数据官,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数据工作,统筹数据发展管理和开发利用。

鼓励企业设立首席数据官。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为数据相关活动提供决策咨询。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科学知识、前沿技术以及数据伦理的普及工作,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数字技能。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加快数据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培养数据技术和应用创新型人才。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数据交易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信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探索建立数据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安全治理等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专家委员会可以根据数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专业建议。

鼓励并支持发展数据领域的专业化、国际化法律服务,保障数据权益和交易安全。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市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无锡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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