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新修改的网络安全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5年9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瑞贺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修正草案共9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完善不依法履行网络运行安全保护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区分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情形,以及造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情形,参照数据安全法有关规定,提高罚款幅度;二是,对销售或者提供未经安全认证、安全检测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安全检测不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行为,增加规定法律责任;三是,对违反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信息的行为,完善处置处罚措施;四是,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完善处置处罚措施。

(二)完善不依法履行违法信息处置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结合近年来网络信息内容违法行为执法实践,对网络运营者发现网络违法信息未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或者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行为,完善处置处罚措施;对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违法情形,加大处罚力度。

(三)做好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等行为法律责任的衔接。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数据安全法规定了违法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行为的法律责任。据此,将上述两种情形的法律责任改为衔接性规定,即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四)增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衔接性规定,明确网络运营者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来源于全国人大网)

具体修订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网络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网络强国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和算法等关键技术研发,推进训练数据资源、算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监管,促进人工智能应用和健康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络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安全认证、安全检测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安全检测不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八、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其中的“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合并,作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通报,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合并,作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外存储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十四、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内容来源于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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